事关丽水人养老!涉及每个家庭公开征求您的意见

其他 2024-03-12 07:10:52

  依法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是我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话的重要举措。目前,已经丽水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经前期广泛征求意见和多轮修改,形成现在的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面向广大市民征求立法意见,欢迎您积极参与,您的意见和建议对此次立法工作非常重要!

  《丽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全文附后,欢迎提出宝贵意见,重点可关注以下问题:

  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媒体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8月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反馈至丽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居家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服务定义及服务内容】本市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互助服务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养老服务内容,制定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基本原则】居家养老服务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市场运作、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本行政区域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与医疗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居家老年人健康服务体系,实施和推进医养康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人力社保、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文广旅体、市场监管、大数据、消防救援、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工作人员,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四)统筹并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性企业等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五)建立特定居家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养老服务组织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线上线下方式,定期对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防范意外风险。

  第七条 【村居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收集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以及养老服务需求,协助做好定期走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

  (二)管理和维护村(居)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监督、评议等相关工作;

  (三)协调建立村(居)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引导其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四)教育和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倡导将其纳入村规民约,协助调解养老纠纷;

  第八条 【家庭尽责】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健康护理等义务。

  第九条 【市场运作】引导、支持社会各方资本和力量进入养老服务市场,实现养老事业与产业协同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多层次、多元化的服务需求。

  第十条 【社会参与】鼓励公益慈善力量参与居家养老事业,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或者奖励。

  鼓励和支持邻里互助、银龄互助鼓励和支持邻里互助、银龄互助等活动,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设施规划】民政部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合理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城镇配建、配置标准】城镇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在五百米服务半径内,可以将多个住宅小区的配建指标进行集中,统一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并由民政等部门参与评审验收。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优先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的城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以五百米服务半径为区域集中配置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按规划配置到位。

  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纳入社区服务综合体。新建镇(街道)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纳入社区服务综合体的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用房套内建筑面积,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村地区配建、配置标准】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综合老年人口数量、养老服务供需状况、现有文化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整合利用等因素,设置综合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般每个行政村至少配置一处;相邻行政村集中配置一处能够满足需求的,可以集中配置;有条件的自然村可以单独配置一处,每处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第十四条 【设置要求】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具备通水、通电、通风、卫生等基本使用功能,并满足安全舒适、日照充足、出入方便、消防安全等条件。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并设有独立出入口;优先设置在地上第一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四层以上;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担架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十五条 【设施管理和运营】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将政府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闲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将用房接收和使用情况及时通报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使用情况履行监管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闲置的国有单位用房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闲置场所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用途,不得挪用、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重新配置。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改造】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适老化住宅小区的建设和改造,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第十七条 【老年宜居环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居家养老服务功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为老年人提供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在各类老年人日常生活场景中,应当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保障智能技术运用困难的老年人基本需求。

  第十八条 【政府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以下形式的养老服务:

  (三)为低收入家庭中的六十周岁以上失能、失智及高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高龄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居住在本市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市区内免费公共交通服务。

  前三款规定服务项目的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根据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保障对象,加大对重度失智、失能老年人的保障力度,提高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社区养老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心城区和中心镇重点发展社区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专业的养老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并设置老年食堂和助餐点等助餐服务场所,确保老年助餐服务覆盖所有社区(行政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餐饮企业为居家生活的高龄、失能及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服务】鼓励与支持养老机构、医养康养结合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料、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家庭养老照护床位,建立家庭养老照护床位服务与机构养老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督机制。具体评估、运行和监督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数字化养老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省统一建立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上,公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在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上依法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并通过技术手段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动态预警、实时报警、紧急呼叫等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数字化养老服务建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健康管理、紧急救援、远程照护、走失定位等居家养老服务,并集成养老服务资源,接入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 【建立医养结合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医养结合机制,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开展签约合作、设置分院或者医疗服务点等方式,在医疗和照护服务、专业培训、疾病防控、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合作,做好居家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康复和护理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家医养康养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疾病预防、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患慢性病的老年人提供跟踪随访服务,为确有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护理和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提供老年人康养便利】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便利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家庭病床与居家养老相结合,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老年患者,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居住场所设立家庭病床并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建智慧流动医院,定期为偏远山区老年人提供疾病诊治、健康体检、慢性病随访、续方配药、应急救助服务等。

  第二十五条 【康养联合体】民政部门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各级康养联合体建设,促进康复和养老服务融合,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稳定期康复、出院后护理等服务。

  支持和鼓励资源利用率较低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的医养康养联合机构。

  第二十六条 【康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利用本地生态、景观、中医药等资源参与康养小镇、养老示范社区等建设,开展康复疗养、健康养生、旅居养老等康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康养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健康养老宣传教育,推动老年人健身、保健、疾病防治与康复、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活动的开展,推广健康养老理念、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资金,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的财政保障增长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补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补助制度,对下列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补助:

  第三十条 【人才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下列居家养老服务激励政策:

  (一)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职称评聘和技能评价工作机制,保障居家养老服务人员享有相关人才待遇;

  (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康养结合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

  (三)为具有从业资格且从事一线养老护理工作的从业人员设立必要的岗位补贴;

  (五)支持基层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与居家老人开展康复护理养老服务,服务提供人员所获劳务报酬在扣除成本并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用于人员奖励,不纳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六)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含技工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进入居家养老服务、医养结合机构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第三十一条 【长护险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部署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提供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个性化照护服务需求。

  第三十二条 【护理照料制度】实行子女护理照料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允许其以调休或者双方协商的方式请假进行护理照料。

  独生子女的护理照料时间每年累计十五日、非独生子女的护理照料时间每年累计十日,陪护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三十三条 【服务品牌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经营,支持其健全社区服务网点,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居家养老服务,依法加强养老服务商标和品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服务质量评估】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日常监测。

  养老服务机构的等级评定和日常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其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档案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机构日常管理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规范机构服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开展服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不得从事老年人照护、餐饮等相关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隐私和尊严,不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行业自律】支持和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实施行业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

  第三十八条 【投诉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政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未移交服务设施用房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住宅小区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乡镇、街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移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违规处置】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包括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二)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城乡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

  (三)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四)本条例所称康养联合体,是指依托养老或者康复机构,整合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康复护士和护理员资源,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康复护理服务的机构。

  (五)本条例所称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失能失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老年人、重度残疾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年人。

  (六)本条例所称困难老年人,是指辖区户籍人口中特殊困难、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老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