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的23个重要事项!

其他 2024-04-19 21:23:07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能直接、当然代表公司进行各项活动。法定代表人本身理论上主要是一种虚职,其身后的身份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才是实权人物。

  《公司法》除了上述条款外,基本没有涉及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条款,反而是众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权利义务条款。所以说,法定代表人纯粹是为能有一个代表公司的人。

  在公司治理构架中,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才是关键的,但毕竟法定代表人能当然代表公司,其行为后果通常要公司承担,并且在公司的公章、财务方面控制权有天然优势。

  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在很多涉及公司责任时,很可能需要承担个人责任,如司法的诚信黑名单。以及在行政和刑事责任中,如(食品、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刑事责任中,除了公司的责任,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往往要承担个人责任。

  综合来讲,选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还需全盘考虑。一般来讲,董事会是现代公司的核心,是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

  董事会席位的争夺是股东博弈的焦点,董事长往往也由大股东或大股东的代表担任。董事长在对董事会的召集、主持等享有法定权利,所以董事长的职位也极为重要。

  在一般行业公司,可以考虑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总经理,现在大多采用聘任的职业经理,一般属于“外人”,对其人品的信任是一个前提。建议在一些特种行业,特别是常有安全风险的企业可以考虑约定由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章程可规定对外投资和担保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以及对外投资和担保的额度。投资有风险,对外担保则可能使公司因承担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此处的担保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不允许公司章程规定的。

  考虑到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比较稳妥,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如果股东比较分散或者董事会成员基本为各股东的代言人的,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毕竟股东会不常开,且董事会的召开在程序要求上比股东会简单多了。而为了控制风险,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最好明确规定。

  a.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现行《公司法》,除有特殊限制的主体外,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等,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

  a. 章程中必须明确注册资本的金额、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需明确其价额)和出资时间,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需明确交付和过户的时间。股东应按照各自的情况和对公司发展的规划合理确定注册资本金额和出资时间。当约定的出资时间到期,但股东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调整出资时间;

  b. 未履行当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建议在章程中明确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和承担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法律对用于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在出资时不再要求必须评估,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随心所欲定价。特别是其他股东,必须坚持对非货币财产按市场价值作价。

  章程中需明确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的价额,并且还需约定对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在该财产明显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补足差额的期限(如其他股东认定后几日内)和不按时补足的违约责任。这样可使其他股东避免为该股东的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同股同权本来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考虑到实践中股东对公司的贡献或者说公司对股东的需求,往往不是完全按股权比例的。所以《公司法》允许股东以约定方式改变红利分配和增资时认缴出资的规则,改变后的分配、认缴比例、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东商定。

  大股东为了对公司的控制权,往往要控制绝对多数的股权,但为激励或平衡其他股东,往往可以采用其他股东多分红的方式。如果不按股权比例分红的,必须明确每个股东的分红比例。而增资时优先认缴的比例也许另行明确约定。

  股东会会议的定期会议按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也就是说章程可以规定定期会议的具体召开日期。鉴于现在股东出现矛盾时,即便是控股股东,也往往难以召开临时股东会,导致出现公司僵局,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每年至少一次的股东会是必须召开的,因此有必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确保至少能顺利召开定期会议。

  为使公司的决议事项能得到及时决议,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行,建议章程中明确规定两次定期股东会会议,一般可在年中和年底各一次,需注意要明确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规定了十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因此,公司运行过程中,通过股东会会议决议某些事项是必不可少的。召开股东会,必须提前通知全体股东。该通知一有时间的要求,二是必须通知到达股东(两个事件均要求召开十五日前)。如果通知没有到达,或到达时的日期少于十五日的,该股东会会议违法,所形成的决议可能被法院撤销。

  虽然该条只规定可以另行规定通知时间,但通知,除了时间,还有方式也极为重要。建议在章程中明确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时间要求和通知方式。通知时间建议规定召开十日(或七日)前,而方式可以规定书面、电子邮件、短信通知等各种方式,这样的好处在于提高效率,另外如采用手机短信等也能有效解决在出现矛盾时某些股东故意玩失踪而无法送达的情况。

  股东的各项权利根据股权比例确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行使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重要途径。通过调整表决权比例,甚至是某些小股东“控制”公司的重要途径,这点对财务投资者尤为重要,他可以通过设置在某些事项上的一票否决权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这条实际赋予公司章程两项自由规定的权利:同股不同投票权和一票否决权。

  这条的使用要慎重,一般存在股东需通过让渡部分经营决策权以换取其他方面的利益时才能使用。在大股东引入财务投资者时,就要注意一票否决权的规定。如果必须使用一票否决权的,建议在章程中尽量缩减股东会的职权,并将一票否决权的适用事项尽量减少,以防财务投资者以较少的股权完全控制公司。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条实际上规定了公司的绝对控股权,即拥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必须经绝对多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才能通过,其他事项由章程自行规定绝对多数决或相对多数决(二分之一以上),该种多数决包括股权比例或人数比例,即章程可以规定其他事项按股权比例表决,也可规定按人数比例表决。这一点也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延续。

  如果小股东要联合制约大股东的,可以在章程中增加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事项;对某些特殊的投资者,可以规定按人数比例表决或对某些事项的一票否决权。这些都是法律赋予章程自主规定的。

  考虑到现在公司股东往往比较分散,包括有常年在外地甚至国外的,如果按常规的所有股东聚集到一起面对面开股东会,会存在诸多的不便。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如远程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的方式及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数量应在规定范围,但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会的人员名单一般是由股东会推荐决定。至于董事会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实践中有股东会决定,也有董事会内部选举。

  大家不可忽视的是董事长的作用,第一,董事长是当然的法定代表人人选(董事长或经理);第二,董事长是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人,也就是说,如果董事长不召集董事会,很多时候董事会都开不了。

  对董事会人员数量我国习惯设单数,然后采用相对多数的方式通过相关决定。事实上,采用偶数董事数量设置董事会,然后对通过董事会决定的要求作出规定会使决定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如前所述,董事长的身份也是控制公司的一大手段,也是股东的争夺点。因此,章程对董事长的产生必须明确规定,否则很可能导致董事长无法选出,使公司陷入僵局。因为法律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并无规定,这是完全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的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最长不能超过三年。注意是按届算,而不是按每个董事个人的任职期限算。这点在董事的增补或改选时要特别注意,最好在增补或改选同时确定为换届。

  原董事在没有换人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职是法定义务,但作为保障董事会的效率,公司还是要及时改选或增补。

  董事的任期不能超过三年。实践中,由于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决策机构,为确保公司经营策略的一致性及稳定性,一般建议将董事会的任期定为三年。如有必要变更董事会制衡结构的,可由股东会采用增补的方式进行。

  注意原董事在没有换人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职是法定义务,章程并不能把这项义务免除或另作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职权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职权都有法定和意定之分,不同的是,董事会、经理的意定职权必须在章程中明确,即章程中无授权即视为无权力;股东会则不然,章程未授予董事会、经理的职权均可由股东会行使。

  因此,董事会职权的扩张属于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体现股东会对董事会的信任;而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则体现了股东对公司控制的慎重。

  从现代企业的发展趋势来看,适当扩大董事会职权是大势所趋,有助于提供企业经营决策的效率,也能体现、发挥董事会对公司发展的作用。

  公司股东(会)要根据自己对董事会本身的控制(特别是大股东对董事会的控制)和决策效率角度来确定是否要对董事会授权、授权哪些事项。而作为中小股东,也要权衡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控制孰优孰劣来确定是否扩大对董事会的授权。

  总之记住一个原则,要扩张董事会职权需通过章程明确规定,如无规定,即视为无授权,董事会职能行使法律规定的十项职权。这也意味着,董事会的职权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更具体明确。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除了召集方式在《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明确规定,其他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均可以由章程规定,但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不容更改。关于董事会可由章程规定的事项很多,包括董事会的召集方式和召开要求(如通知方式、时限、出席人数)、决议通过的要求(如过半数或三分之二)、对不同意见的记录或处理等。

  由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法律上没有规定,为了能使董事会能正常召开、作出决议,避免发生争议,建议在章程中规定具体、明确且具有操作性的方式和程序。需特别提醒的是,由于公司的董事在某些情况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对决议发表不同意见的董事应当要求将意见记入会议记录。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以及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行政事务的负责人,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可由董事或其他自然人股东充任,也可由职业经理人担任。

  本条对经理的职权进行了列举。但需注意的是,经理的职权可以有董事会授予,但该授权的权限不应超过董事会自身的权限。

  经理职权另一个最大的不同是:法定的职权也可以通过章程被剥夺。即章程既可以减少经理的职权,也可以增加其职权,这意味着章程可以完全、任意规定经理的职权。这点董事会职权与之有明显区别,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能减少,章程只能增加其职权。

  经理在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担任了重要角色,特别是现在企业聘用职业经理比较多。因此,对经理的授权、监督需慎重考虑。授权过大,可能引起“国美电器”类似的事件,授权过小,又发挥不了职业经理人的作用。由于法律对经理的职权规定完全给予章程自由规定,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经理的权限范围,而不必囿于本条法律列举的职权。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只有一名,并且董事可以兼任经理,可能集大权于一身,所以法律并没有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而完全由公司章程规定。这点与董事会的职权有部分法定存在不同。现实中,采用执行董事的一般存在于家族企业或股东很少的公司。

  为了防止执行董事独断专行,建议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慎重授权,将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保留在股东会中,这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另外,建议执行董事与经理由不同的人担任,以形成某种程度的制约和制衡,也可为中小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增加机会。作为执行董事也需勤勉尽职,否则也可能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主要有检查公司财务,监督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建议罢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在一定条件下主持股东会,向股东会提案,对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董监高提起诉讼等权利。主要作用就在于监督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督促他们合法、勤勉履职。设监事会的,里面必须有职工代表,人数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本条主要是针对监事/监事会的组成人员,对股东数量较多的有限公司,建议设立监事会。如果多数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可以考虑提供职工监事的比例,一是用于制约大股东及公司高管,二是激发职工主动性和积极性。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的任期法定为每届三年。这点与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且每届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不同。同样注意,监事任期是按届算,而不是按监事个人的任职期限算。这点在监事的增补或改选时要特别注意。

  原监事在没有换人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职是法定义务,但作为保障监事会的效率,公司还是要及时改选或增补。

  监事的任期法定为每届三年,不容更改。注意原监事在没有换人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职是法定义务,章程并不能把这项义务免除或另作规定,但可规定具体的职责或履职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监事会负有监督公司董事、高管,维护公司利益的职责,对督促高管合法履职,保障公司利益不受损具有一定作用,并且也是中小股东实现某种权利的途径。因此,监事/监事会的职权越大,越有利于对董事、高管形成某种制约,有利于中小股东权利的实现。

  在中小股东在公司职权的争夺中,最容易得到的职位就是监事。为了有效加强对董事、高管的制约,应当在章程中增加监事/监事会的职权,这有助于中小股东通过监事/监事会层面来制约一般由大股东指派或控制的董事、高管。

  监事会也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决议应经全体监事的半数以上通过。而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了法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其他如出席人数、通知方式、通知时限、表决的程序和方式等都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

  如前所述,监事会的主要功能是监督和制约董事和高管,也是中小股东实现和维护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的一个重要方式。

  要根据监事会的组成人员情况,来确定监事会议事方式,特别是要求出席人数的规定,如要求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会议才有效等。而表决程序主要包括表决的方式(如举手、无记名投票)和程序(具体表决的程式),都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既有助于提高会议效率,也有助于决议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转让即意味着股东的变更或股权结构的变动,对维持公司股东的稳定、和谐有重要影响。

  为确保股东关系的稳定,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没有限制条件。如对外转让的,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是指人数而非股权比例。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做好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工作,并且该通知要送达转让人以外的全部股东,而非只要达到过半数后其他股东就可以不通知。

  法律虽然对对外转让股权作了限制,但仍保证股东自由处分股权的权利。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其他股东需作出答复,未按时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股权,否则也视为同意转让。通过这种对其他股东设定积极义务,消极行为视为默认的规定来保障股东最终能自由处分股权。

  同样由于股东的人合性特点,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程序等。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

  公司股东应从实际出发,确定对转让公司股权条件从宽还是从严。特别是在公司初成立时,创始股东就要确定公司是趋于封闭性还是开放性。如果封闭性的,可以对股权转让制定更多的限制条件,反之亦然。章程能自主规定的内容包括是否需要通知、同意、甚至包括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等。需注意的是,诸如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因为限制股东权利,是无效的。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规定首次在法律上将股权继承和股东资格继承做了区分,之前的法律及实务均未将股权和股东资格的继承分离。

  由于股权具有财产和人身的双重属性,如果不将股权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区分,在发生继承时,继承人(可能一个,也可能很多人,可能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成为股东,很容易打破原先股东的平衡,破坏公司的治理结构,这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征不符。

  本条规定,将股权财产性权利的继承和股东资格的继承做了区分,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和股东资格,但允许公司章程另作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创始股东应该在章程中对此早作规定。如果为家族式企业的,可以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如果非家族式企业,建议尽量规定股东的继承人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毕竟,继承人是什么人具有不可预测性。公司章程既可以粗线条式规定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也可以详细规定继承人在什么情况下(如未成年,如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在规定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时,应当就继承的股权如何处理,包括处理的方式、作价等。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份有限公司往往股权分散,中小股东数量极多。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利、作用极大。公司的控制往往通过控制董事会实现。而董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如果纯粹按股权比例表决,中小股东往往很难将自己的权利代言人选入董事会。

  《公司法》创设了累计投票制,但该制度只适用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否采用该投票制度需要由股东大会决议或章程的规定。所谓累计投票制就是每一股东的投票权可以放大至与应选董事人数一致的倍数,并且可以集中使用在一人身上(例:公司董事会由九人组成,某一股东持有1万股股份,如该股东使用累计投票制投给某一董事,该董事就能取得9万票)。累积投票制使得中小股东可以将投票权累计到同一候选人身上,使得其推选的董事当选的可能性大增。

  累积投票制限制了大股东对董事、监事选举过程的绝对控制力,有助于股份公司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推举代言人,以维护其权益任。

  《公司法》规定是否采用该制度需由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相比股东大会的决议,章程的规定无疑更具稳定性,能有效防范大股东为自身利益随意决定是否采用累计投票制。

  因此,中小股东应当在创立大会审议公司章程时就应注意到该制度,要求采用,以免在事后陷于不利境地。

  与《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规定进行对照,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股份公司的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董事会举行需由过半数董事参加,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出席等都有明确规定。

  由于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职权极大,监事的作用也更加重要,所以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可以自由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指定高效、合理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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